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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7-22 15:59   

 

  12月3日10时,丰台法院审理“聚餐饮酒后跌下楼梯致死亡 诉同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李强,今天丰台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胡女士、蒋女士、胡先生诉宋某、王某、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以及丰台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三原告起诉称,他们是被侵权人蒋先生的近亲属,2019年5月15日,被告一宋某召集蒋先生、被告二王先生、被告三钱先生聚餐,聚餐时大家喝了酒,下楼梯时蒋先生从楼梯跌落并造成头部重创当场昏迷,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一的推搡行为是导致蒋先生跌落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二被告三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并造成蒋先生二次撞击伤害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三被告作为蒋先生共同饮酒人,应负有保障共同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义务,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45万余元。

  本案由丰台法院卢沟桥法庭法官刁彤担任审判员进行审理。庭审工作已经就绪,审判人员、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庭审马上就要开始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以上当事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

  (敲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女士、蒋女士、胡先生诉被告宋某、王某、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卢沟桥法庭法官刁彤担任审判员进行审理,书记员杨宜凡担任法庭记录。

  下面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新证据、辩论、最后陈述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享有对本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以上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三原告起诉称,他们是被侵权人蒋先生的近亲属,2019年5月15日,被告一宋某召集蒋先生、被告二王先生、被告三钱先生聚餐,聚餐时大家喝了酒,下楼梯时蒋先生从楼梯跌落并造成头部重创当场昏迷,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一的推搡行为是导致蒋先生跌落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二被告三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并造成蒋先生二次撞击伤害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三被告作为蒋先生共同饮酒人,应负有保障共同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义务,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 291 810元、医疗费6740元、餐饮费4879.4元、住宿费4590元、丧葬费50 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1 458 8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我方并非该次聚餐组织者,聚餐是4人相约聚餐,没有组织者;2.我方与蒋先生等人聚餐时虽饮酒但均未过量,4人之间没有注意和保护的义务,蒋先生自己摔伤和他人无关;3.下楼梯过程中,我方没有推搡蒋先生的行为,视频显示,蒋先生在我方身后下楼梯,我方不可能推搡蒋先生,该推断不符合逻辑,毫无根据;4.蒋先生摔倒后我方去搀扶蒋先生是人的本能反应,并不存在造成蒋先生二次受伤的行为。综上,蒋先生是因其自身意外摔倒至其死亡,与我方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一点,三人聚餐结束后我方、王某提议让蒋先生回家,之后我方提议为蒋先生打一辆车送他回家,蒋先生坚持去KTV导致最终事故发生,蒋先生的死亡与我方和王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宋兴权在蒋先生去世后垫付的丧葬费用104145元和医疗费用1003元。

  同意宋某答辩意见。补充:1.蒋先生宋某在微信商量聚餐,不存在召集的问题。我方和钱某参加聚会是蒋先生提议,我方才参加了聚会;2.宋某和我方在事发时采取积极救治措施,我方事发后两次拨打120呼叫急救车,这是他对蒋先生进行积极救助的表现,也不存在对蒋先生反复拉拽造成头部二次受伤的行为,原告的该陈述是不成立的;3.原告称报警时谎称酒精中毒,110指挥中心表示是邵某拨打,可见不是被告谎称酒精中毒;4.根据宋某和我方的陈述,蒋先生、宋某和我方在聚餐后去KTV是蒋先生提出的,而非我方组织。根据现有证据发现蒋先生患有其他病症,这种病症可能导致他的身体出现不适甚至造成死亡。综上,我方不应承担本次事件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当天去吃饭是最后一个到的,吃完饭我提前一个人走的(8点多左右我走的),王某、宋某、蒋先生留在饭店继续聊天,后续的事情我不清楚。当时我只喝了一点葡萄酒。

  回复宋某,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你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对反诉本庭不予受理。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宋某与蒋先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5.任务记录单复印件,邵某报警电话是当着王某、宋某打的,可以看出邵某如此陈述是受王某、宋某的指挥;6.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复印件;7.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9.火化证明复印件;10.医疗费凭证复印件;11.殡葬费用凭证复印件;12.餐饮费用凭证复印件;13.住宿费用凭证复印件;14.医院诊断证明。

  1-3.线.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我方与蒋先生是相约聚餐,不存在组织者,通过王某答辩意见可以看出,王某参加聚餐是蒋先生提出,并不存在组织者,该证据虽然显示四人聚餐,但是并未显示醉酒事实,相互之间不具有注意、保护义务,共同参与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和王某并未谎称酒精中毒,原告始终陈述我方谎称酒精中毒导致延误抢救,暂且不论邵某如何向公安机关陈述,通过该记录显示事发后我方和王某采取有效救治方案(报警、120),这是抢救手段,并非蒋先生的症状原因是抢救手段,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也曾怀疑酒精中毒,我方怀疑蒋先生酒精中毒也并无过错,报警和拨打120行为即为积极抢救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导致耽误抢救时机;6-9. 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出院诊断第9项显示高钾血症,蒋先生诊断出颅脑损伤和高钾血症,高钾血症如果严重也可能导致人死亡,所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为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在出院医嘱中注明需要尸检,但原告家属拒绝尸检,所以蒋先生具体死亡原因不一定是创伤性脑出血,死亡证明只是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做出的推断,并非结论书,所以蒋先生死亡原因不一定为创伤性脑出血死亡,蒋先生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毫无关联性;10-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蒋先生因意外自己摔伤死亡,以上费用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过高。原告无法证明相应病症和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结论显示基本正常,原告不存在任何抑郁状况。14.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心理测试有较大主观因素,不能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状。

  1-3.线.同意宋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我方、钱某参加聚会由蒋先生提议,所以原告诉状中俗称是有宋某组织的言辞与事实不符,也证明不了三被告应对饮酒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5. 同意宋某质证意见,记录单8:58分999接到报警,但最后一次拨打时间是8:56,记录本身有问题,从事发到拨打电线现场救治时间很短,证明我方和宋某及时采取救治手段,不论是谁拨打120,使用了我方手机,证明他们事实了有效的救治义务,邵某在无法分辨原因的情况下推断酒精中毒是事实,也并不能证明我方没有积极实施救治手段,证明目的不认可;6-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蒋先生死亡无论是跌倒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还是因为高钾血症,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侵权关系,高钾血症会导致神经肌肉的证明和心血管症状,神经肌肉症状会出现松弛型谈话搏击四至,人会出现走路摇晃,软弱无力的现象,与视频中相符,心血管症状可能出现心率缓慢,严重时会出现心室颤动、心脏骤停等,医院建议尸检是因为不确定死亡原因,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10-13.医疗费凭证真实性认可;殡葬费用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我方不予质证;餐饮费、住宿费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4.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抑郁症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抑郁症状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亚健康状况,与蒋先生的死亡没有关系。根据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蒋女士的症状基本正常,医院开具的是舒肝的药物,与治疗抑郁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同意。

  1-3.线.同意宋某、王某质证意见;5.后续情况我不在场,我不清楚;6-9. 后续情况我不在场,我不清楚;10-13.餐饮费我知道真实性认可,住宿费真实性认可,医疗费票据线.我的意见和王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详单2份,是王某名下手机号码178xxxxxxxx在2019年5月15日的8:54、8.56分分别向120报警呼叫急救车的事实,第一次8:54分号码呼叫错误,才有了第二次8:56分呼叫120的过程,通线分钟,证明事发后邵某使用王某号码呼叫120,王某尽到了救助义务。

  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法庭调取的八宝山派出所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宋某在询问笔录中记载“喝酒是我组织的”,对此,王某在2019.5.6和2019.6.16,以及钱某在询问笔录中都表示本次酒宴的组织者是宋某,我们认为被告宋某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宋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喝了52度牛栏山白酒和一些红酒,可以显示蒋先生已经饮酒过量。

  真实性认可。通过该笔录证明以下三点,1.四人在聚餐过程中并不存在组织者,宋某仅是聚餐的提议者,之后蒋先生电话通知了王某,王某又通知了钱某,通过该聚餐过程显示,聚餐并不存在组织者。2.本案中是蒋先生提议去歌厅唱歌。3.该份证据显示蒋先生是自己失足摔倒,与其他人无关。最后,回应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原告通过询问笔录即推断宋是聚餐组织者是错误的,虽然宋在笔录中口述其是组织者,但宋是因为派出所警官的问话才有了“我组织的”的表述。本案中被告三人与宋是三四十年的战友和朋友,四人多次聚餐,每次聚餐并不存在组织者,其聚餐并不存在目的性,仅是因为战友和同乡之情相约见面,并不存在组织者。

  当天吃饭过程中我是最后一位到的,我因为身体原因不能饮酒,陪他们喝了一点葡萄酒,吃完饭之后本人有事先走的,我走之前他们三人还在饭店聊天,不存在我不送蒋先生回家的事实,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直到蒋先生去了医院他们才给我打电话,所以我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没有,因为视频显示蒋就是摔倒导致的颅脑损伤,且因为医生不想承担责任,所以任何医院都会建议去尸检。

  先对精神损害部分进行补充,虽然现有的报告书显示基本正常,但确实因为父亲去世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任何抑郁症都是由抑郁状态演变的。另外对于墓地10万元收条的部分,我手机里有宋写这个收条时的录音,能证明其是自愿出资的,且当天是宋主动给我们打电话,是他自愿出资的。

  当天是宋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选好墓地,他要带点钱来,后来就是宋开车来,只有我、女儿女婿三人在场,宋带着钱来的,没有强迫他出资。

  1.本次酒宴宋是否是组织者?2酒宴期间三被告是否在明知蒋饮酒过量情况下存在劝酒行为?3.酒宴结束后三被告是否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是谁组织的去ktv唱歌?4 蒋在楼梯坠落时,宋是否有过错或重大过失?5.蒋在摔伤后被告宋和王是否造成蒋的二次伤害?

  1.宋说组织和付款都是他,所以可以证明宋是组织者。另外王在接受询问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采取的开放性提问方式,公安机关询问事情经过,王说宋是本次酒宴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同时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宋是酒宴召集人,因此,宋作为召集人对于参与酒宴的人有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2.对于法院调取的饭店视频,结合宋、王、钱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聚餐中蒋先生饮用大量白酒和平时不常喝的红酒,可以显示蒋饮酒过量,且视频显示,蒋在多次挥手表示不再喝酒的情况下,还在饮酒。在庭前谈话中,三被告均表示席间三被告是清醒的,只有蒋一人饮酒过量,因此三人应有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3.调取的饭店门口视频显示是王某先向豪门俱乐部走去,宋拉着蒋前往,蒋手指着回家方向,后来宋甩开了蒋,将蒋一个人留在饭店门口,蒋无奈才前往ktv,视频可以显示是谁组织提议去ktv。4.豪门KTV楼梯视频显示,蒋是从宋的左后部下楼梯,我们不否认蒋当时身体踉跄,可以说明其当时饮酒过量,蒋当时用右臂拉着宋的左臂,宋在视频中有明显的甩臂动作,正是此动作导致蒋摔倒,且视频显示当时蒋就进入了昏迷状态,被告宋对蒋的摔伤有重大过失。5.被告代理人因为ktv员工李某笔录中的时间偏差,所以不认可其笔录,ktv工作人员的十分钟时间的记忆偏差是正常的,我方认可工作人员的笔录。三被告的笔录和陈述均是三人的辩解,三人均是在规避其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李某的证言因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视频显示二人拉拽蒋先生致其摔倒,对蒋造成二次伤害,可以和李某的证言印证。6.当时打急救电话说是酒精中毒,和本案事实不符,且被告代理人说当时打求救电话的是俱乐部的工作人员邵某,邵某打电话用的是王的手机,王和宋都在邵某帮忙,即使邵某打电话不清楚当时情况,王和宋都应该说明真实情况以利于抢救。

  因此,对于本案事实梳理如下:宋召集饮酒,三被告明知蒋饮酒过量的情况下进行劝酒,酒后明知蒋饮酒过量情况下,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而是去了豪门KTV,因此宋有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宋和王的受伤后的拉拽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且蒋先生的死亡原因是外伤伤害,被告代理人提出在诊断证明第9项的高钾血症是蒋先生自己的疾病。但原告代理人在百度查询可知,高钾血症是外伤伤害之后造成的,而诊断证明上除了高钾血症外,其余都是外伤导致的,因此蒋的死亡和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宋某对蒋先生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发表辩论意见:1.本案中不存在组织者,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王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宋某仅向蒋提议聚餐,之后蒋电话通知王,如果根据原告代理人推断,电话通知提议就是组织者,那么本次聚餐蒋也是组织者,本次聚餐是电线.本次聚餐不存在劝酒行为,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劝酒均是主观臆断和推测。四人是多年战友、同乡,酒量相当,本案中三被告均未喝醉,可以推断蒋也没有喝醉。3.通过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去ktv唱歌是蒋提议,原告代理人不能仅以视频动作作出主观推断,去ktv是被告宋和王某组织。四人聚餐的餐费是宋支付,聚餐结束后蒋先生提议由其本人买单去ktv唱歌也符合常理。4.原告代理人提到蒋系由于自身原因坠落,进一步说明原告认可蒋是本人自己失足摔落,其摔倒过程和宋无关,蒋在坠落过程中抬起宋的手臂,宋将手臂撤回符合人的本能反应,与其摔倒没有关系。事发后胡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宋对蒋的死亡没有关系才不予立案,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和不予立案材料均可证明宋和蒋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宋与蒋的死亡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那么宋的行为也会构成刑事犯罪,但公安机关认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5.蒋摔倒后宋的施救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朋友,当蒋摔伤后宋的本能反应是进行搀扶、呼唤、查看伤情,符合常理,也没有造成二次伤害。6.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宋和王谎称蒋死亡是酒精中毒不符合事实,根据医院出诊记录显示,作为专业医生,在事发时也没有作出明确判断其是摔伤死亡还是酒精中毒死亡,因此不应对宋、王有过高要求。7.事发后王、宋第一时间查看伤情并拨打电话将其送到医院,垫付相关费用,尽到救助义务,对于其救助行为不存在过错。8.蒋先生去世后其家属多次拒绝尸检,导致蒋先生真正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原告代理人在辩论中根据视频称被告将蒋一人留在饭店门口,但是去ktv的合议过程并不能在视频中显示,或许是在饭店到饭店门口的过程中形成的合议,这一过程在视频中不能显示,关于这一点原告在事实理由中作了虚假陈述。被告王某在蒋死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死亡原因,石景山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有外伤和高血钾症,医生建议尸检,但原告没有进行尸检,在医院没有作出专业判断情况下,原告拒绝尸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和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李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是依据李某的调查笔录认定宋和王在蒋摔倒后有二次拉拽行为,对于李某在笔录中关于该事实有前后矛盾、不一致的陈述,原告根据李某前后矛盾的陈述作为起诉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三人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我想重申一下,当天吃完饭本人有事先回家了,我走的时候三人均未醉酒,都在饭店聊天,没有给我送其回家的机会,我对于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坚持诉讼请求,宋是本案吃饭饮酒和ktv的召集者和组织者,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紧张庭审结束了,感谢广大网友的关注!本次庭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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